原告王富荣与被告侯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2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王富荣,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军,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袁竺,女,1983年12月12日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系侯军妻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伟,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公主岭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王富荣与被告侯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富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侯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富荣诉称:2015年7月3日8时20分许,侯军驾驶吉E6739号轿车沿伊通物流中心门前广场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伊通满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侯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E673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王富荣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3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60元、误工费2649.2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侯军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 ,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就赔多少,当时原告不同意和解。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大约200多元没有票据。

安邦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8时20分许,侯军驾驶吉E6739号轿车沿伊通物流中心门前广场倒车时与王富荣相撞,致王富荣受伤在伊通满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362.5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侯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E673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王富荣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4362.51元);3、交通费票据500元;4、律师代理费票据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2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可能,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过高,本庭酌情保护200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侯军驾驶吉E673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王富荣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每周应扣除二天(周六、周日)、护理费不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93.35元。(其中医疗费4362.5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天×20天)、误工费2649.24元(98.12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

二、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侯军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264元,由被告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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