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2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文斌,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孙晓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文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田雪东、人保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斌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许,陈文斌驾驶吉C5Y819号轿车与林佰铭驾驶的出租车在S206线伊通镇海洋汽车修理部门前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文斌负全部责任、林佰铭无责任。陈文斌受伤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7141.82元。林佰铭驾驶的出租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陈文斌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失1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

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无责代赔。

经审理查明:陈文斌驾驶吉C5Y819号轿车与林佰铭驾驶的吉C1T026号出租车在S206线伊通镇海洋汽车修理部门前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陈文斌负全部责任、林佰铭无责任。陈文斌受伤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7141.82元。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文斌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林佰铭驾驶的吉C1T026号车辆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陈文斌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张(7148.82元);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证明陈文斌因此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吉C1T026号车辆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伊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陈文斌诉请的人身损失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财产损失100元因无证据,故本庭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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