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超、潘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2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晓宏,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本县景台镇范家村12组。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洪义、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黄超,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潘聪,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李晓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超、潘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宏、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洪义、李阿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超、潘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宏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潘聪驾驶被告黄超所有的吉AN876M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51KM+400米处时与前方由张超驾驶的吉C9D65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40天。另悉被告潘聪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165.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总额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其它单项有些过高,具体待质证发表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潘聪驾驶被告黄超所有的吉AN876M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51KM+400米处时与前方由张超驾驶的吉C9D65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过程40天,花医疗费91487.04元。被告潘聪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无责,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160元),证明原告李晓宏因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40日;护理时限40日;营养费以50日计算为宜;4、交通费票据(52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介绍信(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及证明( 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出具)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梅河口市新华街道派出所管辖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并且在此居住已两年的情况,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赔偿。6、户口本、身份证及景台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李江、王玉霞、王殿博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人数提供依据。7、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东赢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临时收据、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收据专用发票、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丰汽车配件经销处发票(合计金额18100元)。8、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费专用发票、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赔偿通知书(8411元),证明因交通肇事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情况。9、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公司清障费用发票(施救费1417元),证明施救费用数额。10、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1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其伤情,应负一定的责任。对证据3认为对伤残等级、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应是104天,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42.22每天,不同意按制造业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按40天计算。对证据4认为同意按实际产生的票据数额计算。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有一定责任,但其没有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50日,并且庭审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梅河口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介绍信、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梅河口市新华街道派出所管辖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并且在此居住已两年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保护。营养费按50天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提供票据520, 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庭审中已经提供被扶养人户口及景台镇范家村村委会证明,为此应按农村标准予以保护。因被告潘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潘冲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黄超,被告潘冲是雇佣司机,并且此次事故中被告潘冲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其应与车主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2元(23217.82元×20年×12%)、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910.80元(142.22元×140天)、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40天×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5.75元【父亲李江4883.89元(8139.82元÷3人×15年×12%)+母亲王玉霞5535.08元(8139.82元÷3人×17年×12%)+儿子王殿博976.78元(8139.82元÷2人×2年×12%)】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5475.6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李晓宏医疗费81487.04元(91487.0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2500(50天×50元),财产损失25928元【16100元(18100元-2000元)+施救费1417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411元】合计113915.04元。

三、被告黄超赔偿原告李晓宏鉴定费4160,律师费11000元,合计15160元。

四、被告潘冲与被告黄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445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76.2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超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