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李艳平,女,1960年5月26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58年2月22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侯冠中,男,1979年6月25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达,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李艳平与被告候冠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候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平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侯冠中驾驶吉C1T312号轿车沿伊通镇振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家属楼时撞倒前方行人李艳平,致使原告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艳平头部外伤、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10615.12元、误工费13774.80元(132.45元/天×2人×(37+15)天)、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候冠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误工费要求两个人无法律依据,应为一个人,增加的15天根据出院诊断应为14天,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候冠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范围用药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上被告答辩意见;护理费也应足月按月计算;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花销医药费10235.12元,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侯冠中驾驶吉C1T312号轿车沿伊通镇振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家属楼时撞倒前方行人李艳平,致使原告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艳平头部外伤、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7天,花医药费10235.12元,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1T31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确系客观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按其他居民服务业保护51天(37天+14天);营养费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诉。对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提出的按医保用药范围赔偿及护理费按月计算的抗辩意见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538.09元(108.59元/天×51天)、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天×37天)、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医疗费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4791.04元。
二、原告李艳平返还给被告候冠中垫付医疗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候冠中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