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越新与被告姜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2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越新,男,1970年10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公主岭市。

被告:姜永亮,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辽宁省昌图县昌图北街果园委。

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越新与被告姜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越新、姜永亮、人保财险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越新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许,姜永亮驾驶辽ME1110号清障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孤山镇粮库东侧时,车辆尾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祝贺驾驶吉C3L608号车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姜永亮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陈越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吉C3L608号车辆修理费27126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

姜永亮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修理费20000元及施救费用2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要求陈越新返还给我。

人保昌图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18828元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姜永亮驾驶辽ME1110号清障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孤山镇粮库东侧时,车辆尾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祝贺驾驶吉C3L608号车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姜永亮负全部责任。辽ME111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陈越新系吉C3L608号车辆车主,花修理费27126元、施救费2800元,其中姜永亮垫付2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吉C3L608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五张(27126元)附明细;3、拖车费发票一张,付款方系辽ME1110号,证明吉C3L608号施救费用2800元;4、吉C3L608号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越新系车辆实际车主。

姜永亮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为陈越新垫付修理费20000元。并于庭后提交了伊通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拖车费2800元用于陈越新所有的车辆施救费用。

人保昌图支公司提交吉C3L608号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1882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陈越新提交的证据,人保昌图支公司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3认为被施救的车辆系辽ME1110号车辆,不是原告的,因交警部门的证明已佐证了该拖车费系用于吉C3L608号车辆救援,故本庭对此予以采信,对人保昌图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证据4已相互佐证了陈越新系实际车主,且保险公司无相关反驳证据,故对人保昌图支公司认为行车证车主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对定损单陈越新认为保险定价太柢低,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永亮驾驶的辽ME1110号车辆在人保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陈越新诉请车辆施救费、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庭不予保护。对吉C3L608号车辆的损失,人保昌图支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定损单,而陈越新提交修理车辆的正规发票且附明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庭对陈越新交的提证据予以采信。对人保昌图支公司提出吉C3L608号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因该车辆已修复无法鉴定。因姜永亮对陈越新的诉请无异议,故对人保昌图支公司提出因姜永亮已垫付、陈越新没有请求权的抗辩意见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越新经济损失合计2992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施救费用800元、车辆损失27126元)。

二、原告陈越新返还被告姜永亮垫付费用22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已减半)由被告姜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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