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孟广洲,男,1972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公主岭市大榆树兴家村民委员会(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赵华杰,系该村主任。
被告姜学君,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肇事司机,现住公主岭市大榆树永兴村四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广洲诉被告公主岭市大榆树兴家村民委员会、姜学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广洲撤回对被告公主岭市大榆树兴家村民委员会、姜学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孟广洲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