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忠玉,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田伟,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齐伟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王忠玉与被告田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田伟驾驶吉吉CBG700号轿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华路与振康街交汇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忠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杨再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将李序驾驶的吉CBG078号小型客车相刮,致王忠玉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忠玉负次要责任、杨再兴、李序无责任。原告伤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2.24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777.96元、误工费22913.85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482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田伟全额承担。
被告田伟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四方事故,待另外二方电瓶车与小货车确认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给三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没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申请的各项项目合理部分同意赔付。但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应考虑因果关系,计算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份额,建议由被侵权人追加。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王忠玉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三份及医疗(药)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共住院3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48852.24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鉴定意见是王忠玉因此次损伤造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一组(2482元,其中救护车费1510元);5、保险单两份;6、房权证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2013年在伊通镇购买住宅楼;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伊通镇综合市场从事猪肉零售行业; 8、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10000元);9、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安派出所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已在伊通大街农行家属楼居住(庭后提交)。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1、2、5、8的真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提出要求追加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参与度的鉴定,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只能构成九级;因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此鉴定意见系四平中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客观实际支出,酌情保护2000元,对二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及出院费用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因证据6、7、9已相互佐证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猪肉零售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田伟驾驶的吉CBG700号轿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华路与振康街交汇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忠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杨再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将李序驾驶的吉CBG078号小型客车相刮,致王忠玉受伤,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忠玉负次要责任、杨再兴、李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9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48852.24元;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造成八级伤残。被告田伟驾驶的吉CBG700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经被告安华保险伊通支公司定损,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不同意追加无责车辆的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综上,原告王忠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852.24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17450.10元(2880.75元/月×5个月+132.45元/天×23天)、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天×(6×2+3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227797.9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为宜。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伟按70%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按行业收费规定标准,本院酌情保护9000元。因本次事故无责的机动车(吉CBG078号小型客车)与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无直接碰撞,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原因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计算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份额的抗辩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忠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忠玉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758.53元((227797.90元-121000元)×70%)。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伟承担14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田伟承担。
案件受理费214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144元由原告负担943.20元(3144元×30%)、由被告田伟负担2200.80元(3144元×70%)。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