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郭凤祥,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县。
被告陈淑华,女,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凤祥妻子)。
被告魏立平,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黄岭子镇杨家村七组。
被告蔡景霞,女,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立平母亲)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凤祥、陈淑华、魏立平、蔡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郭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华、魏立平、蔡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郭凤祥、魏立平在我单位分别借款14000元、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1.15%,郭凤祥妻子陈淑华和魏立平的母亲蔡景霞分别作为郭凤祥、魏立平的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郭凤祥与魏立平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合同约定,郭凤祥和魏立平仍应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全部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郭凤祥已欠本息合计为31015.58元,魏立平已欠本息合计为33311.93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凤祥辩称,借款属实,但这钱不是我花的,暂时我也还不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份,2010年6月26日,被告郭凤祥、魏立平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4000元、15000元;并有四被告身份证明、介绍信、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郭凤祥、魏立平于2010年6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取走借款14000元、15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郭凤祥催收过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凤祥对对其本人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没有异议,催收还款属实,本庭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魏立平、蔡景霞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6月26日,被告郭凤祥、魏立平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4000元、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1.15%,郭凤祥妻子陈淑华和魏立平的母亲蔡景霞分别作为郭凤祥、魏立平的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郭凤祥与魏立平是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郭凤祥催收过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据联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应对的全部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被告郭凤祥已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其称魏立平贷款的事不知道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祥、陈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魏立平、蔡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