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许金龙,男,1963年7月26日生,满族,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党红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1949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清,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许金龙与被告刘江、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红伟、刘江、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金龙诉称:2015年7月3日18时许,刘江驾驶登记在李清名下的吉AV2996号轿车沿伊通县曹家园子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公路向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公路北东向西行驶至此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许金龙相撞,至许金龙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许金龙、刘江负同等责任。吉AV2996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许金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66.39元、误工费2516.55元(132.45元/天×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1116.15元。
刘江辩称,车是我的,登记在我亲家(李清)名下。我与许金龙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并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许金龙是无证驾驶并饮酒后驾车;我无力承担其恶意延长住院的损失;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
李清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是刘江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刘江驾驶登记在李清名下的吉AV2996号轿车沿伊通县曹家园子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公路向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公路北东向西行驶至此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许金龙相撞,至许金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许金龙、刘江负同等责任。吉AV2996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江系实际车主。许金龙受伤后住院19天、花医疗费13566.39元,其中刘江垫付2000元;其受伤前从事零售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对刘江的询问笔录、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AV299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李清,实际车主系刘江;3、许金龙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张(13566.39元);4、许金龙户口簿及食品摊贩登记证(业主安雪丽),证明许金龙与安雪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从事食品摊贩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刘江驾驶的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刘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许金龙、刘江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各承担50%为宜。对许金龙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按零售业标准予以保护;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确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对营养费,其无明确鉴定意见或相关医嘱,故不予保护。因李江不是本车车主,亦不是实际人侵权,故对许金龙要求李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赔偿原告许金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12.9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误工费2516.55元(132.45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33.20元(医疗费3566.39元(13566.3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江尚需给付原告许金龙155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元由原告许金龙与被告刘江各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