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路2458号。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闫立敏,女,1966年7月25日生,民族不详,住伊通满族县。
被告刘立伟,男,1969年5月16日生,满族,住同上被告。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与被告闫立敏、刘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伊通农联社与被告闫立敏、刘立伟之间不存在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辉
审 判 员 刘玉娟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