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学文、贺一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夏学文,男,1967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

原告贺一楗,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学文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定涨,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夏学文、贺一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定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曾定涨驾驶辽M88V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伊丹镇英军种业门前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学文驾驶的吉DP9415号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使原告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定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贺一楗无责任。后二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学文经济损失48786.85元,赔偿原告贺一楗经济损失1097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夏学文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原告夏学文负次要责任、贺一楗无责任,被告曾定涨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夏学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100元),证明原告夏学文因事故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所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4、交通费1000元。5、车辆维修费(800元),没有票据,提供照片。

原告提交贺一楗证据:1,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贺一楗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另庭审中提交二张医药费票据265.50元。2、交通费票据500元。3、被告曾定涨个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曾定涨有上路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贺一楗按摩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应按此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提交保险单二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是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原告夏学文住院,记载的伤情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3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5原告无正规票据证明,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原告贺一楗住院病历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4天才住院治疗,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3认为资格证只是资格,不代表事故发生时原告就从事此职业,应当由工作单位提供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曾定涨驾驶辽M88V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伊丹镇英军种业门前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学文驾驶的吉DP9415号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致使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定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贺一楗无责任。原告夏学文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69.53元。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夏学文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费用30日。原告贺一楗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302.75元。被告曾定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保护。因被告曾定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贺一楗庭审提交按摩师资格证(复印件),因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就从事此职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民标准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庭审后限期在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其逾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因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个经济体系,为此本案不单独计算赔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4777.96元(108.59元×44天),误工费9264.32元(89.08元×104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084.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3480.59元【医药费1172.28元(11172.2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合计4972.28元×70%】

三、被告曾定涨赔偿原告夏学文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

上述款项合计5403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7元(已减半)及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曾定涨负担592.90元(847元×70%),由原告夏学文负担254.10元(847元×3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