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6日开始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已成年,2000年2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2、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月6日开始同居,婚生子孙某乙已成年,2000年2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外出打工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俭
审 判 员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