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陈广明,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陈洪颖,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广明妻子)。
被告陈广福,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艳琴,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广福妻子)。
被告韩凤武,男,1955年1月11日生,民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
被告陈广范,女,195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韩凤武(系韩凤武妻子)。
被告陈广和,男,1954年9月1日生,民族、职业同上,现住本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广明、陈洪颖、陈广福、刘艳琴、韩凤武、陈广范、陈广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陈洪颖、陈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明、陈广福、刘艳琴、韩凤武、陈广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陈广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11.34%,陈广明妻子陈洪颖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陈广福、韩凤武、陈广和是此笔贷款担保成员,刘艳琴和陈广范作为保证人的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150382.18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洪颖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也是我家花的,我们会尽快凑钱偿还信用社贷款,现在手里没有现钱。
被告陈广和辩称,贷款属实,这事没啥说的,给担保了。
被告陈广明、陈广福、刘艳琴、韩凤武、陈广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广明于2010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有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另被告陈广明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过贷款本金1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广明于2010年6月 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洪颖、陈广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被告虽然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6月6日被告陈广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11.34%,被告陈广明妻子陈洪颖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陈广福、韩凤武、陈广和是此笔贷款担保成员,被告刘艳琴和陈广范作为保证人的家庭成员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广明于2011年5月31日偿还过贷款本金1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150382.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广明、陈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广福、刘艳琴、韩凤武、陈广范、陈广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