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晓刚,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与被告王晓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晓刚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10.26%,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45668.01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包括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晓刚于2010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 2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晓刚于2010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取款借款 23000元。3、公告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城市晚报上向被告王晓刚下发过催收公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晓刚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3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10.26%,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45668.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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