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洪军,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艳华,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周晓辉,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本县。
原告王洪军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周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及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军诉称:2015年8月5日16时许,原告乘坐金家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由被告周晓辉所有的吉C58631号半挂牵引车,在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6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应足月按月计算。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周晓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许,原告乘坐金家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晓辉所有的吉C58631号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另经本院核实,被告周晓辉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原告王洪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医疗费2420余元。被告周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2、河南新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伊通满族自治县陈兴业中医骨伤科诊所票据(4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400元),证明原告伤情所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4、交通费票据(1000元)。5、证人张志国、金家会、王洪甲出具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系司机,受雇于张志国、周晓辉,每月工资7000元。6、原告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职业的资格。7、提供保单号PDAA201422030000013589,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3000元)。9、证人金家会出庭证实,我与原告都给周晓辉开车,工资我每月7500元,王洪军每月70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的,8月5日就出事了。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保险单三份,证实被告周晓辉所有的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应与原件核实,待法院核实后再确定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认为420元医药费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00元医药费有异议,没有看到票据,待法院核实后再确认。对证据3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有部分与就医地点及时间不符,请法庭酌情保护。对证据5认为证人张志国不是本车车主,也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另一份证实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0元,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毕竟实际发生,数额不大,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周晓辉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因被告周晓辉没有出庭,庭后也未提交票据,故本院对被告垫付部分无法保护,被告周晓辉可另行告诉。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误工费损失7000元,但其庭审中提交货物运输资格证,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因被告周晓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期在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其逾期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晓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辉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军医疗费42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1500(50元×30天)、误工费18218元(4554.50元×4个月)、护理费7444.80元(124.08×6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28582.80元。
二、被告周晓辉赔偿原告王洪军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00元。
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29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晓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