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刘金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安术芳,女,1972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刘金成妻子)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毓英,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李艳玲,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祝武军,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艳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金财,男,1955年7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系祝武军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成诉被告李艳玲、祝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安术芳、管毓英,被告李艳玲及委托代理人祝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金成驾驶吉CU4125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孤山刘家村东马沟道口向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祝武军驾驶李艳玲乘坐的吉CS513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4555.77元。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玲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835.06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起诉祝武军可以,起诉李艳玲没道理,李艳玲系无责一方。原告的伤残八级不认同,不够成八级伤残,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刘金成负主要责任,被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玲无责任。2、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金成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的数额共计34555.77元。3、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4、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1500元),证明原告面部多以骨折致右眼斜视、复视为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1000元)。6、原告父亲刘珍户口及证明一份(大孤山镇刘家村委会),证明原告刘金成父亲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因病去世,现只有原告一名子女的事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供依据。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我们受伤也产生了交通费用,我们都没有提,应相互抵销。对证据6认为我们开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都不好使。他也不能证明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3年9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金成驾驶吉CU4125号两轮摩托车由大孤山刘家村东马沟道口向左转弯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祝武军驾驶李艳玲乘坐的吉CS513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刘金成受伤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等处骨折,花医疗费34555.77元。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刘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武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艳玲无责任。原告刘金成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面部多发骨折至右眼斜视、复视为十级伤残。原告刘金成和被告祝武军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表明共实际住院20天,故超出3天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刘家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独生子女(原有两个儿子,长子刘金辉患病死亡),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同时具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病历、诊断等证明其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祝武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祝武军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鉴定费因原告只提交1500元票据,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本案该鉴定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是经当事人随机抽签决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鉴定申请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艳玲,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58.74元(1937.42元×11个月+14天×89.08元)、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2人×3天+ 108.59元×17天)、伤残赔偿金61575.74元(9621.21元×20年×3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合计114632.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余额26555.77元(含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055.77元由被告祝武军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9316.73元。上述款项合计1239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艳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金成负担70%即1024.45元,由被告祝武军负担30%即439.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