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立,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杨家村十一组。
被告李春艳,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被告。(系王立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立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双方签订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8.6450004%,王立妻子李春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17592.67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艳辩称,贷款属实。但钱不是我们花的,是王立的姑父范玉民花的,他说会尽快还钱。我们也没有钱还,直补款都扣两年了,我们家七口人直补,每人多少钱我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立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并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于2011年11月18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2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艳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立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双方签订了“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约定年利率为8.6450004%,被告王立妻子李春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为17592.6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立、李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24.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