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金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婚生长女金某乙已成年,婚生长子金某丙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3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婚生长女金某乙已成年,婚生长子金某丙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俭
审 判 员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