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少波、王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系该联社职工。诉讼代理。

被告徐少波,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王广生,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本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少波、王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徐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徐少波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10.674999%,被告王广生为徐少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我单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4日,已欠本息共计83196.63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少波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是王广生花了,他是我姐夫。

被告王广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起止时间、数额及利率等情况的事实。2、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徐少波从原告处取走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少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广生虽然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徐少波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徐少波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0.674999%,被告王广生为徐少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4日,已欠本息共计83196.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广生对被告徐少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娟

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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