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荣学、刘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刘荣学,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刘淑芝,女,1964年12月4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刘荣学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荣学、刘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学、刘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荣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10.4%,刘荣学妻子刘淑芝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5217.70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荣学、刘淑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荣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刘淑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荣学于2010年12月9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14)吉伊证字第1143号,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给被告下发过催收通知,被告刘荣学拒绝签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12月9日,被告刘荣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10.4%,被告刘荣学妻子刘淑芝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5217.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荣学、刘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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