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314号
原告:单某甲,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农历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乙。婚生长女王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8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舒兰市某镇民政办公室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女方提出离婚;
3、朱某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单某甲与王某甲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 2008年8月份因打仗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单某乙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与朱某某相同;
5、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6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农历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某乙。婚生长女王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8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属实,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