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贾某某,女,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3月未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贾某某系二婚(结婚时带一男孩王某乙1978年12月1日生),199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未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贾某某系二婚(结婚时带一男孩王某乙1978年12月1日生),199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贾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非婚生子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外出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俭
审 判 员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