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军与王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7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樊军,男,1951年9月13日生,满族,现住本县。

被告王德文,男,1966年5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县。

原告樊军诉被告王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军及被告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德文驾驶吉C588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与庆德街交汇处时,与原告樊军驾驶的吉AAM08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后,被告王德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军无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修车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783元。

被告王德文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撞的我。当时我因害怕,下车后就走了,我有心脏病。我是事后自首自己去的,被交警队扣留7天。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双方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98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德文驾驶吉C588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与庆德街交汇处时,与原告樊军驾驶的吉AAM080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后,被告王德文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军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经吉林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1983元。被告王德文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且被告庭审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托运费及保管费,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文赔偿原告樊军车辆损失119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德文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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