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玉库,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进,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齐伟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山,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韩博,男,1994年2月4日生,汉族,肇事司机,现住本县。
原告王玉库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韩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库、委托代理人徐进及被告韩博、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库诉称:2015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韩博驾驶吉C9E646号轿车沿伊通镇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剧院路口西时,将路边行人王玉库刮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16.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80%赔付;同意赔付4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超过60岁,根据实际情况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交通费同意承担住、出院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不承担。
韩博辩称 :诉讼费、代理费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保全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韩博驾驶吉C9E646号轿车沿伊通镇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剧院路口西时,将路边行人王玉库刮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程25天,花医疗费5361.55元。另查,被告韩博驾驶的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无责任,韩博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 、门诊票据(526元)、医疗费票据(4835.55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400元)4、证明一份(伊通镇新四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系农民,在伊通镇新四村分有承包田并由其耕种经营,耕种土地的收益是原告唯一生活来源。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依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同意按80%赔付。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认为这只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是其亲自耕种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韩博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庭审中已经提供新四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自己耕种土地,其靠耕种土地为自己的生活来源,且做为农民并非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耕种土地,故本院对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予以保护。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没有表明加强营养,也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提供票据不正规,但毕竟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因被告韩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库医疗费5361.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53元(98.12元×25天)、护理费3102元(124.08元×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合计13716.55元。
二、被告韩博赔偿原告王玉库律师费2000元。
上述两项项共计1571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9元(已减半)和保全费100元由被告韩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