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芮某甲,男,1964年12月2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金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芮某甲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芮某乙(1986年5月26日生)现已成年,2006年3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芮某乙(1986年5月26日生)现已成年,2006年3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芮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婚生子芮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离家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芮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芮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俭

审 判 员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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