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马志强,男,1975年3月4日生,回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依泽,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焕宇,系经理。
被告刘贵堂,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白钢路301号,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恒,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杰,男,1988年8月20日生,司机,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商贸城7栋3号,现住同刘贵堂。(系刘贵堂女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祁东支公司。
负责人刘咏欣,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
原告马志强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被告刘贵堂、陈小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依泽,被告刘贵堂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杰、中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马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LH175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富家店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陈小杰驾驶的湘D6G075轻型普通货车的前轮脱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然被告刘贵堂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但仍然需产生各种费用。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得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得知被告陈小杰系为铁路建设施工采购司机,因此将相关当事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887.79元。
被告刘贵堂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诉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真实无误,被告表示认同,事发后被告及时报警并垫付122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表示认可。但说明两点,一是被告车胎甩出实属意外事件。二是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较大的责任过失。
被告陈小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次我是主要责任我认为应承担60%。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月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赔偿,其它待质证时具体阐明。
被告中铁项目部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马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杰负主要责任。 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211639.61元,门诊费用为4268.34元,实际住院80日,护理为一级护理48日,二级护理237日。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查体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综合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285日、误工时限204日、营养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共计66000元、存在一般医疗依赖。鉴定费6500元,鉴定查体费490元。4、原告及母亲户口,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木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依据建筑业标准赔偿。6、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313.25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9999元)。被告刘贵堂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陈小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小杰不是刘贵堂雇佣的司机。2、证人李彪、陈可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均证实2014年9月19日早上,陈小杰去伊通办个人事,借刘贵堂的车,平时都是刘贵堂买菜,那天刘贵堂让陈小杰回来时顺便在伊丹买菜,当时陈小杰借车我在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证据3认为鉴定是二个十级残,一个九级残没异议,代理人说八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按建筑业应提供用工合同,只有证书不能证明按建筑业,误工费足月按月,不足月按天计算,误工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刘贵堂代理人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刘贵堂代理人提供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证据不能证明陈小杰与刘贵堂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证实材料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如不出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马志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LH175号两轮摩托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富家店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陈小杰驾驶的湘D6G075轻型普通货车的前轮脱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受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0天,花医疗费215907.9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刘贵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0元。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杰驾驶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刘贵堂,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木工证书一份,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足月按月予以保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八级计算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论酌情保护。因被告陈小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刘贵堂,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贵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陈小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属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其应与车主被告刘贵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毕竟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依赖、营养费、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护理时限、营养费是以日为单位,本院应以日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刘贵堂代理人庭审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小杰借车一事,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经本院通知后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贵堂、陈小杰与被告中铁项目部存在连带关系,故被告中铁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63.16元(22274.60元×20年×23%)、误工费7536.84元、财产损失1313.25元,合计121313.25元。
二、被告刘贵堂赔偿原告马志强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余额293407.95元【含医疗费205907.95+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营养费7500元+医疗依赖6000元(500元×12个月)】、误工费9240.84元【16777.68元(2361.92元×6个月+24天×108.59元)-7536.84元】、护理费36160.47元(108.59元×2人×48天+ 108.59元×237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8704.70元【15879.20元(15932.31元×13年×23%÷3人)+12825.50元(15932.31元×7年×23%÷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99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93303.96元,由被告刘贵堂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75312.77元。减去被告刘贵堂垫付款1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马志强153312.77元。
上述两项共计2746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小杰与被告刘贵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6.65元(已减半)及保全费200元由原告马志强负担30%即1264.99元,由被告刘贵堂负担70%即2951.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