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韩守贵,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祝兴源,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肇事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韩守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祝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被告祝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祝兴源驾驶吉AUJ901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县大孤山镇杨树村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原告韩守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兴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守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祝兴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5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异议,被告祝兴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祝兴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祝兴源负主要责任,韩守贵负次要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祝兴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三份、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一组(300元)。5、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路权(无牌,无证),认定被告是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3认为住院病历是12天,不是原告主张 的13天,费用清单记载护理是12天也不是13天,诊断不能显示原告的连续休息,由于其诊断是2015年4月14日,全休是一周,门诊诊断是4月28日,证据不据有连续性,对误工不予认可;门诊票据4张没有与之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票据均为联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证据5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承担。祝兴源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祝兴源驾驶吉AUJ901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县大孤山镇杨树村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原告韩守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6212.88元。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兴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守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兴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但公安交警部门向被告祝兴源送达认定书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祝兴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诊断均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本院按照住院实际天数12天予以保护。交通费300元,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提交票据不予认可,但毕竟实际发生,数额不高,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守贵医疗费6212.8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33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12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5.6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祝兴源赔偿原告韩守贵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祝兴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