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殷敬儒,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马。

被告:刘贵,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赵贵,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丁印丰,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及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6日,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在我单位所属马安镇信用社分别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一借款人常守林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殷敬儒已欠本息合计为72976.51元、刘贵已欠本息合计为48663.07元、赵贵已欠本息合计为24331.05元、丁印丰已欠本息合计为48663.07元、另一借款人常守林已欠本息合计为72976.51元。故来院告诉,要求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偿还各自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对常守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均辩称,贷款属实,2009年常守林通过关系找的信贷员,让我们给担个名。现在常守林死了,没死时,信用社还没要过;人要是没死我们还能找常守林要,贷款的钱我们没花着。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在原告伊通农联社所属马安镇信用社分别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一借款人常守林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45%。原告伊通农联社曾向被告殷敬儒下发过催收公告。常守林现已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五份,证明2009年4月24日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从伊通农联社黄岭子信用社分别借款本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一借款人常守林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殷敬儒催收过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均称属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农联社与借款人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常守林间的贷款事实清楚,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常守林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敬儒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刘贵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被告赵贵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四、被告丁印丰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五、被告殷敬儒、刘贵、赵贵、丁印丰对常守林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50元合计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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