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兴华,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春丰,男,1977年9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高鹏,男,1978年10月13日生,满族,车主,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晗,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
原告张兴华诉被告鲁春丰、高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鲁春丰、高鹏、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任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BE0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孤山镇李家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交汇处驶入道路向东转弯时,与鲁春丰驾驶的吉A9D8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任强、王飞鸿、李日东受伤,两车损坏。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春丰负次要责任。王飞鸿、李日东无责任。另悉肇事车辆吉A9D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吉CBE0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777元。
被告鲁春丰、高鹏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鲁春丰的车辆已超载,根据相关规定增加责任免除10%。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第九条中第1、6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租车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车损按系统定价32877元的责任比例负责承担。施救费600元,租车费25000不给,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及双方负事故的责任。2、任强的驾驶证 、原告的行车证,证明任强系原告车辆司机,有上路行驶资格。3、拖车费600元 、维修费33177元及伊通县华翼汽车服务中心派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的依据。4、租车协议、伊通满族自治县华翼汽车服务中心说明、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租车25000元的依据。5、肇事车辆保单(二份)及抄件,
证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为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提供了依据。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商业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已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
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免赔条款,保险时原告已确认了,有本人签字为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3施救费600元没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没有评估报告,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只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公司拒绝赔付。其他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租车协议不真实,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只是签字捺手印,没有租车的正规收据。另外原告的车辆为小型货车,租车应以货车为主,而原告却租了一辆轿车,租的车型与工厂出具的工作需要完全不符合,租车费用差距太大,不同意赔偿。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者险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应该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未提交本案的保险合同,此条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据的问题有异议,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该条款系营业条款,本案是自用车,非营业性汽车,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任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吉CBE0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孤山镇李家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6线交汇处驶入道路向东转弯时,与鲁春丰驾驶的吉A9D89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任强、王飞鸿、李日东受伤,两车损坏。经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春丰负次要责任。王飞鸿、李日东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经维修花配件钱及维修费33177元,花拖车费600元。被告鲁春丰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高鹏,且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拖车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5个月租车费25000元,虽然庭审提交租车协议,可原告租的车并非原车型(小型货车)而是奔腾B50(小型轿车),租车费每月5000元明显过高,为此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保护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鲁春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故应在安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鲁春丰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华保险公司免除10%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主高鹏承担。因被告鲁春丰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此被告鲁春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华车辆维持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177元,拖车费600元,租车费5000元,合计36777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29.79元【11033.10元(36777元×30%)×90%】。
二、被告高鹏赔偿原告1103.31元【11033.10元(36777元×30%)×10%】。
三、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743.90元(36777元×70%)。
四、被告鲁春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共计3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3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鹏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