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1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户某甲,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户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甲诉称: 201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户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王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离家出走,把家里所有钱都带走,给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我同意。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自2013年7月8日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户某乙始终由原告抚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的抚养条件比我好。原告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在舒兰市内还有一栋住宅楼。而我没有工作,在怀孕期间得了风湿病,剖腹产之后,身体大不如前,经常生病。所以孩子归原告抚养比归被告抚养的好;

关于原告主张结婚共花费14万元不属实,自结婚至分居共花费10万元。其中结婚照、屋里电视、电脑、家具及金首饰等花费4万多元,孩子出生以后喝奶粉到结束一共花了1万多元,婚后我们俩贷款买房子月月还房贷还了七个月,一共还了7000.00元,我们婚前已经怀孕,因怀孕期间本人身体特别不好,看病、调理身体、药补就花了1万多元,婚后共同生活、家庭费用、人情往份等花费4万多元,原告一共拿了10万元,不足部分都是我娘家哥哥给拿的钱。所以结婚原告有花费,被告也有花费,不同意返回八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返回八万元。

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1、2011年1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

2、婚生子户某乙;

3、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无异议。

对以上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1、婚生子户某乙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2、原告主张结婚花销14万元,要求返还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3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户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7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户某乙的年龄尚小,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故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户某甲应适当的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结婚共花销14万元,要求由被告返回8万元的问题,因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户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户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五、驳回原告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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