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桦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立哲,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殿明,男,住桦甸市。(缺席)
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于东林,经理。
原告刘立哲与被告于殿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哲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殿明、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立哲诉称:于殿明靠挂四方公司开发建设东兴翰林苑小区商品住宅,该小区全部由于殿明出资建设,因此于殿明对该小区住宅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3年5月3日,于殿明与刘立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到期未交房。由于于殿明至今仍未取得售楼许可,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于殿明、四方公司返还购房款196100元,并给付利息21244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5%另行计算。
逾期于殿明、四方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于殿明靠挂四方公司开发东兴翰林苑小区,其被任命为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四方第二分公司系四方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3日,四方第二分公司与刘立哲签订售楼协议书,约定刘立哲购买东兴翰林苑小区1号楼1单元1502室,面积5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00元,总房款196100元,最终面积以房产测绘大队测绘为准。当日原告交纳了196100元购房款,四方第二分公司为刘立哲出具了收取196100元的收据。另,四方公司及四方第二分公司均未取得东兴翰林苑小区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刘立哲交付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售楼协议书、收据、调查笔录、企业机读档案、四方公司证明材料、于殿明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四方第二分公司与刘立哲签订的售楼协议书,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四方公司及四方第二分公司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于殿明靠挂单位四方公司及其所属的四方第二分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故于殿明作为靠挂人应对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刘立哲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四方公司作为被靠挂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立哲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立哲购楼款196100元;
三、被告于殿明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以19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刘立哲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于殿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清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晔
书记员 蔡鹏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