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张玉江,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徐桂立,女,1971年9月26日生,民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张玉江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江、徐桂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被告张玉江、徐桂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张玉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9.50%,张玉江妻子徐桂立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尚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6719.69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江、徐桂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包括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玉江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 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玉江于2011年8月8日从原告处取款借款 50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包括公证书、工作记录),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经公证处公正向被告张玉江下发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二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张玉江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约定年利率为9.50%,张玉江妻子徐桂立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尚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86719.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江、徐桂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984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