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迎来与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朱喜纯、田国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张迎来,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系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海,系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志,男,系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喜纯,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男,系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国胜,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迎来诉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被告朱喜纯、被告田国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来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万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被告朱喜纯及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田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来诉称:原告经第三被告田国胜介绍,去第一被告单位码玉米袋,该项目是第一被告和另一被告承揽的,但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该单位码玉米袋过程中,玉米垛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由在工作中人员将原告拉出来送往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前3、4肋骨)经济损失22987.3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玉米加工冷冻工作交由被告朱喜纯承揽加工,承揽人对玉米棒进行验收、计数、卸车、蒸、煮、冷冻 入库、发车装货等全过程工作,每加工一棒玉米,答辩人付给朱喜纯0.05元人民币,朱喜纯自行招工,自行支付报酬,与答辩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喜纯承揽该玉米冷冻加工后,张迎来是他招用的,在整个加工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干涉,都由承揽人自主决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失,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迎来对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喜纯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是朱喜纯独自承揽的,田国胜不是承揽人,第二玉米垛突然倒塌不可能,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玉米垛突然倒塌;二、按照法律规定,既然由成揽人承担责任,就不能让定作人、介绍人承担责任,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自己承担后果。

被告田国胜辩称:我是介绍人,不是雇佣人,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的伤“肋骨骨折”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3、舒兰市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入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

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都是合理用药,并证明2014年9月20日—9月23日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24日之后都是三级护理;

6、医药费收据六枚,总计药费2824.63元;

7、舒兰市某镇人和碳化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去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前在此处工作,工资4000.00元以上。

8、左显文的当庭证言,证明:我和原告一起干活,出事那天,我们在装车,装玉米,当时玉米袋都在库里摞着呢,摞的很高,原告从高处掉下来,摞的玉米袋也掉下来,原告与玉米袋一起掉下来,玉米袋将原告砸伤。

9、肖喜宝的当庭证言:出事那天,下午三点多,原告在装车的时候被砸了,我搬袋出去,回来后原告被砸了,中午我与原告一起吃的饭,没喝酒。

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与朱喜纯是承揽关系。

被告朱喜纯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2、孙志顺、洛玉民、王海成、杨凤杰的当庭证言,均证实原告在干活时,喝酒了。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7、8、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喜纯所举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被告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将其玉米加工冷冻工作承揽给被告朱喜纯,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

原告张迎来通过被告田国胜介绍,由被告朱喜纯雇佣原告张迎来到冷冻库当工人。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迎来在冷冻库装车时,玉米垛突然倒塌,将原告张迎来砸伤。后到舒兰市平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前3、4肋骨),共花医药费2824.63元。住院期间4天为二级护理,其余48天均为三级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24.63、误工费11316.00元(138.00元×82天)、护理费5646.68元(108.59×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00元×52天),合计22987.31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迎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朱喜纯系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张迎来系成年人,应当有预知能力,明知道有危险而坚持作业,故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舒兰市双丰玉米冷冻有限公司已经将玉米的加工冷冻工作承揽给被告朱喜纯,并且没有任何过失,故没有责任,被告田国胜系介绍人,故没有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只有4天是二级护理,其余48天均为三级护理,故护理费本院只支持4天,其余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纯赔偿原告张迎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4.63元、误工费11316.00元(138.00元×82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总计19774.99元的70%,即13842.49元,原告自负30%,即593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迎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原告张迎来承担30%,即93.00元,由被告朱喜纯承担70%,即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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