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永吉县缸窑供销社农资经销站,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刘阳玉,该经销站经理。
被告:隋立君,男,1978年5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苏万林,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乌拉街满族镇。
原告永吉县缸窑供销社农资经销站(以下简称缸窑经销站)诉被告隋立君、苏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缸窑经销站的负责人刘阳玉、被告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万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缸窑经销站诉称:隋立君于2013年4月8日在缸窑经销站处购买化肥,价款为11900.00元。由于隋立君当时没钱,就给缸窑经销站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1日还款,利息为1分,苏万林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据上签了字。现还款日期已过,隋立君、苏万林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隋立君、苏万林连带给付尚欠化肥款11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119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息); 2.诉讼费由隋立君、苏万林承担。
苏万林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隋立君在缸窑经销站购买化肥,化肥款共计11900.00元。因隋立君当时没有结清货款,便给缸窑经销站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2013年化肥款11900.00元,六一还款(到秋计息1分利)”。“隋大军”在欠款人处签字,苏万林在经手人处签字。庭审中,隋立君承认“隋大军”为其曾用名,该欠据为其本人签写,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息。
以上事实,有缸窑经销站出具的欠据以及隋立君的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隋立君购买缸窑经销站的化肥,缸窑经销站与隋立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隋立君给缸窑经销站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对所欠化肥款的认可。因此,缸窑经销站要求隋立君给付化肥款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缸窑经销站与隋立君约定了2013年6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照月息1%计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隋立君给付利息(以11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时即2015年9月17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苏万林在缸窑经销站与隋立君签署的欠据中在经手人处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苏万林不能认定为该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因此,缸窑经销站要求苏万林对于隋立君尚欠的化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吉县缸窑供销社农资经销站化肥款11900.00元;
二、被告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吉县缸窑供销社农资经销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以1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5年9月17日);
三、驳回原告永吉县缸窑供销社农资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隋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