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梅与陈鹏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刘焕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展,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焕梅诉被告陈鹏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湖、杜春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梅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陈鹏展驾驶被告李军所有的吉BBN641号面包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筒山大桥上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焕梅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焕梅受伤。经磐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鹏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焕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鹏展和被告李军承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给付治疗费61,104.63元,护理费每天124.08元×90天合计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误工费178.22元×180天合计 32,079.60元,伤残补助金23,217.82元×10%×20年=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85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衣物购置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其它费用3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合计198,387.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1、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标准也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规定给付,误工费请求数额时间均过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即四个月;我公司申请误工损失日鉴定,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构成伤残十级最高支持2000元;二次手术费结合病历我们是否申请鉴定我们7个工作日内核定;自行车损失、残疾扶助费,没有该项,请求明细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没有合法依据;衣服购置费没有合法依据。以上几项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没有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军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十四项。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几点意见。1、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2、赔偿标准是按照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应该根据原告居民身份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国家标准计算;4、本案是交通肇事,被告陈鹏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鹏展应该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全部责任。

被告陈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刘焕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机和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军;

3、原告的身份证1份、磐石市烟筒山保利豆油加工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8年,应该享受城市人口待遇;

4、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

5、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创伤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二次手术费用等;

8、原告医疗费收据2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

9、原告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10、鉴定费收据1份、财产保全费收据1份。证明花费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原告身份证、磐石市烟筒山保利豆油加工厂证明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豆油加工厂应该提供劳务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在农村居住,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每月收入3,500.00元应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籍,磐石市烟筒山保利豆油加工厂提供的证明并不是原告伤前工资收入的原始证据,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用药清单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存在医保用药以外用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存在医保用药以外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本院认为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内充分受偿,用药清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庭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自行委托在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主张医疗费有部分白条,不能支持,应该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该票据中有医保用药以外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8张手写收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该收据只有交款金额,没有款项具体用途,本院对这8张手写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且是复印件,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剩余15张票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15张正式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4张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证据10鉴定费收据、财产保全费收据有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全费属于诉讼费,不属于证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军主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异议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异议主张予以支持,但该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鹏展受雇于被告李军驾驶吉BBN641号面包车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筒山镇东大桥上时,与前方沿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焕梅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焕梅受伤。磐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磐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93天。疾病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额窦面部开放挫裂伤;4、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9日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焕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时始评估为180日;护理期评估为90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

经庭审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0,593.6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认为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内充分受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00元/天×93天)。误工费14,52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21.76元(98.12元/天×148天)。护理费11,167.20元。护理期评估为90日,护理费合计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1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00。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1,5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费、衣物购置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财产保全费320.00元。综上,原告刘焕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1,962.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发时,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根据侵权人陈鹏展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刘焕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31,96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248.96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521.76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1,5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713.69元(131,962.65元-60,248.96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被告陈鹏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68,193.69元(131,962.65元-交强险60,248.96元-鉴定费3,2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被告陈鹏展系被告李军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足以认定被告陈鹏展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能足额支付赔偿款项,被告陈鹏展、李军无须再另行赔偿,但仍应承担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梅损失60,24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梅损失68,193.69元;

三、驳回原告刘焕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2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陈鹏展、李军承担。

案件受理费4,270.00元减半收取2,135.00元,由原告刘焕梅承担715.00元,被告陈鹏展、李军承担1,420.00元,退回原告2,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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