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杨志杰,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杨凯,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丁学昌,男,54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杨志杰诉被告杨凯、被告丁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被告杨凯、被告丁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杰诉称: 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凯的父亲杨春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丁学昌为担保人,2015年5月,杨明春死亡,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200. 00元。
被告杨凯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我在长春开出租车,欠钱的事我不清楚,故我不同意偿还欠原告杨志杰的借款50000.00元。
被告丁学昌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没错,我在杨春明饭店吃饭,喝完酒,原告杨志杰就过去了,杨春明叫我,他俩一起叫我给证明一下借钱的事,我就给证明一下,是担保人还是中间人我也不清楚。但我承认有这件事,后来是怎么回事我就不知道了,杨春明死后我才知道这钱还没有还上。
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杨春明生前是否欠原告杨志杰借款50000.00元;
2、杨春明生前所欠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杨凯偿还;
3、丁学昌是担保人还是中间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借据一枚,证明杨春明生前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杨志杰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于2014年元旦还清,担保人丁学昌;
2、录音磁带一盘,证明杨春明是抬款人,丁学昌是担保人。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杨凯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杨凯的父亲杨春明生前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杨志杰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丁学昌担保。约定:利息为1.2%, 于2014年元旦还清,逾期杨春明未还。2015年1月5日杨春明意外死亡,留下遗产饭店一处,价值五万元,住房一处,价值十七万元,该遗产已经由被告杨凯(系杨春明的儿子)继承, 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凯偿还借款,由被告丁学昌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死者杨春明生前欠原告杨志杰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属实,被告杨凯系杨春明的儿子,已经继承了杨春明的遗产饭店一处,价值五万元,住房一处,价值十七万元,被告杨凯所继承遗产的数额足以超出杨春明生前所欠原告杨志杰的借款,故死者杨春明生前所欠原告杨志杰的借款50000.00元应由被告杨凯偿还;被告丁学昌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元旦,故在2014年元旦之内应按1.2%计算利息,2014年元旦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种类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凯偿还其父杨春明欠原告杨志杰的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丁学昌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杨凯给付原告杨志杰2013年12月2日—2014年元旦期间的利息6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被告杨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种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志杰利息;
3、驳回原告杨志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杨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