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磐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磐石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没有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2013)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离婚的主张(1、同意双方离婚;2、家中无债权、债务;3、无子女抚养;4、家中财产归男方。)。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去日本打工。原告因在国外,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的《离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原、被告彼此不珍惜夫妻感情,经本院前期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房屋三间,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家中有抵押贷款12万元及四年利息未偿还,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情况,故对上述房屋和债权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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