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920号
原告:滕志友,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被告:李大焕,男,1965年6月17日生,朝鲜族,工人,住图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志友诉被告李大焕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滕志友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滕志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冰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