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96号

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孙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裕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诉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裕炳、赵德生,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山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黑山公司卖给建龙公司炉顶和侧墙预制块。黑山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建龙公司接受了产品并用于生产,仅给付黑山公司7万元,尚欠152075.00元。经黑山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建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52075.00元;2.建龙公司承担以1520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的利息;3.诉讼费由建龙公司承担。

建龙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发生于2012年,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这期间黑山公司未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黑山公司卖给建龙公司炉顶和侧墙预制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龙公司预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17%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总货款的30%,施工完毕试车成功后付30%,余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产品使用无质量异议一年后付清。”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2日,黑山公司分两次共向建龙公司交货49.35吨。2012年11月9日,黑山公司向建龙公司交付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为222075.00元。2013年11月30日,黑山公司交付建龙公司货物的一年质保期届满,建龙公司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9月22日,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签署对账单,建龙公司尚欠黑山公司152075.00元。

以上事实,有黑山公司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过磅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对账单以及建龙公司的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建龙公司购买黑山公司的炉顶和侧墙预制块,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庭审中,建龙公司以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黑山公司丧失胜诉权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应分期履行,“余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产品使用无质量异议一年后付清”。而黑山公司与建龙公司对质保期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2013年11月30日为建龙公司最后一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该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015年9月22日,建龙公司给黑山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其对尚欠货款数额的认可。因此,黑山公司要求建龙公司给付货款152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黑山公司已向建龙公司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建龙公司却未在质保期满即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的规定,建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至少会给黑山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黑山公司要求建龙公司承担以1520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2075.00元。

二、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黑山烧结点火炉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20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00元,由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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