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俊、杨晶诉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王德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官地镇繁荣委一组,住敦化市。

原告杨晶(曾用名杨静),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官地镇繁荣委一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官地镇。

法定代表人高连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俊、杨晶诉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俊、杨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科,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俊、杨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腾让原房屋,腾让后,被告将原告的平房拆除,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12年末不盖,甲方赔偿乙方五十万元,如有违约,乙方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在拆除原告的平房后,直至现在也没有进行施工,因与其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协议给付回迁房屋,一层门市160平方米、二层门市16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拆迁协议赔偿原告拆迁损失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不能成立。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协议,但是原告隐瞒了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与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郝锐岩签订了就涉案范围内的拆迁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以后,被告申请办理开发手续得知,开发该地块的单位是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已经在敦化市国土局、规划局、经济发展局办理了相应开发手续。由于原告隐瞒了该事实,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无法履行的告知,到现在工地内已经进行施工,但不是被告。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拆房也不是被告拆的,是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公司拆的,拆迁人是郝锐岩和郝瑞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效力如何,是有效还是无效;

二、如果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各方当事人是否如约履行,谁应当承担未实际履行或完全履行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原告王俊德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籍证明2张。

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杨晶和杨静是同一人。

被告质证认为,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不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事实。

证据2,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一份。

证明一、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二、门市面积96.43㎡,住宅面积79.57㎡,仓房面积96㎡;三、回迁房屋:一层门市160平方米,二层门市160平方米,分两个门,中间不隔,后边留窗户和门,第5、6门,北为孙佩祥,南为孙佩祥,不得改变位置,如改变甲方赔偿乙方二十万元;补偿面积增高时,乙方不承担超高补偿,举架高为3.9米;甲方补偿乙方面积超过双方规定的面积时,乙方不补差价,如甲方补偿乙方面积小于双方约定的面积,甲方按市场价两倍补偿乙方价款;四、回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如不能如期交付使用,甲方补偿乙方每天伍佰元;五、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房照、土地证,办理过程中所需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配套费、契税由甲方承担;六、房照、土地证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如不能如期交付,甲方负责乙方的补偿,每天给付乙方壹仟元,如不能履行,乙方提起诉讼,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七、甲方补偿乙方的楼房需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入住后,如发生质量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八、甲方在2012年末不盖,甲方赔偿乙方伍拾万元,如有违约,乙方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九、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各项条款,如有违约,由法院裁定,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十、甲方在协议书上已经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签订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地拆迁涉及不动产,协议生效与否,是原告对涉案房产、涉案地是否有处分权,该协议签订以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此前与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郝锐岩有协议约定。涉案争议地块已经开工,不是被告开发的。

证据3,房屋产权证二份、土地使用证二份。

证明原告本人房照是住宅,原告父亲王殿发的是门市。

被告质证认为,房照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产权证能够证明涉案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拆迁协议中产权人是王殿发,原告没有取得处分权。如果由被告拆迁,那么原告应将产权证一并交付给被告,在一个未将产权证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他人将房屋进行拆除与被告无关,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并未履行,原告隐瞒了签订协议之前,另行与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公司经办人郝锐岩之间又签订了拆迁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公司的郝锐岩在2012年6月19日的拆迁协议中也签字了,郝锐岩是被告的经办人。

证据2,2011年6月14日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

证明郝锐岩与原告二人签订的协议。来源是郝锐岩提供的,被告签订协议以后,在申办有关开发手续过程中,得知原告已经与郝锐岩签订了该拆迁协议,与涉案地点相同。造成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的协议无法履行。本协议原告与郝锐岩之间没有解除和终止。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无法证明,这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甲方是郝锐岩个人,乙方是本案原告。2012年6月19日上面也有郝锐岩作为甲方第二位拆迁人的签名,第二份协议有被告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与郝锐岩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的签订已经对第一份协议做出更改,并不能如被告证明无法履行。

证据3,建筑设计药店通知书一份、建设项目规划征求意见表一份、建筑规划平面图一份。

证明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以后,被告到敦化市规划局申办规划手续,发现涉案地块,郝锐岩代表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公司已经对涉案地块办理了规划等手续,并得到了批准。致使原、被告之间拆迁协议尚未履行,也无法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没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公章的无异议。被告郝锐岩代表敦化市富林开发公司,敦化市富林开发公司是开发单位,这上面看不出是否是涉案地块,证明不了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

证据4,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批复一份。

证明涉案地块开发单位是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被告。经办人是郝锐岩和郝瑞超。被告认为郝锐岩和郝瑞超与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敦化市富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没有证明郝锐岩的事情。

证据5,2014年6月8日被告书面向原告通知一份。

证明因涉案的开发地块已经被他人开发,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口头告知以后,向其下发通知,说明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下发通知时,地块尚未开工。

原告质证认为,通知上书写2014年6月8日,具体送达时间需要确定,该通知否认不了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涉案地由哪方开发不清楚。

证据6,现场施工图3张。

证明在通知原告以后,被告发现涉案地已经开工。通过现场了解,原告那时已经起诉,得知工程已经经过设计。就是规划范围内的争议地块,负责人叫赵双燕,工地也没有挂牌。

原告质证称,与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无关。

法院调查笔录(王殿发、王德龙、王阳)三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是根据调查笔录中确定的内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是六人,但该六人不应以当事人陈述为准,应以产权登记机构的实际六人为准。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5、证据6予以参考。

对法院调查笔录(王殿发、王德龙、王阳)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9日,原告王德俊、杨晶(曾用名杨静)与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拆迁人)高连德、郝锐岩,乙方(被拆迁人)王德俊、杨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选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下述第2种,即产权调换,乙方房屋面积门市96.43平方米,住宅79.57平方米,仓房面积96平方米。回迁房屋面积一层门市160平方米,二层门市160平方米,分两个门中间不隔,后边留窗户和门,一层、二层位置相同,太阳能自已安装,还面积时以北为准,第5、6门,北为孙佩祥,南为孙佩祥,不得改变位置,如改变甲方赔偿乙方贰拾万元,补偿面积增多时,乙方不承担超高补偿,举架高为3.9米,回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甲方补偿乙方面积超过双方规定的面积时,乙方不补差价,如甲方补偿乙方面积小于双方约定的面积,甲方按市场价两倍补偿乙方楼款,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房照、土地证,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及房屋维修基金、配套费、契税由甲方承担,房照、土地证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如不能如期交付,甲方负责乙方的补偿,每天给付乙方1000元,如不能履行,乙方提出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能如期交付使用,甲方补偿乙方每天500元,甲方补偿乙方的楼房需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入住后,如发生质量的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在2012年末不盖,甲方赔乙方伍拾万元,如有违约,乙方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各项条款,如有违约由法院裁定,若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保证在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腾退房屋交付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楼号在本房号之内。甲方保证在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使用,注明门市楼标高群房按设计标高为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议解决的按第2种方式解决,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交付违约金1.5%(包括滞纳金)。甲方(拆迁人):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连德,郝锐岩,乙方(被拆迁人签字):王德俊,杨静,时间2012年6月19日。

另查,涉案房屋有两个房屋产权证,一个是王德俊,面积91.91平方米(用途住宅),另一个是王殿发(用途商店),面积84平方米,王殿发的产权证共有人有6人,经调查,其他共有人对共有份额予以放弃,将权利转让给王德俊和杨晶。对产权证面积与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面积不一致,是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

再查,在2011年6月14日,原告王德俊、杨晶与郝锐岩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拆迁房屋即是王德俊和王殿发的房屋,但该协议未履行。

再查,原告王德俊、杨晶于2012年6月28日腾退房屋,现涉案房屋在2012年6月30日前已被拆迁,原告王德俊、杨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将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6月8日,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原告王德俊、杨晶,涉案地块由第三方开发,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年9月7日,经敦化市官地镇政府协调,原告王德俊、杨晶与在涉案拆迁房屋处盖楼的赵海超签订回迁协议。回迁协议中给付原告王德俊、杨晶5个门市房,面积37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俊、杨晶与被告敦化市圣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告王德俊、杨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迁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被告否认是其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原告将涉案房屋腾迁后,该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已转移到被告处,被告可以向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拆迁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根据拆迁协议赔偿原告拆迁损失50万元,经庭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块并未由本案被告开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赔偿需以损失存在为基础,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有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在2014年9月7日,就涉案房屋原告也与其他开发商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原告现无损失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王德俊、杨晶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俊、杨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8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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