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乙,2012年3月1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赵某乙,2012年3月10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吴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婚生子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外出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乙一直在原告吴某某处,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