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丁某甲,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丁某乙,2008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外出打工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丁某乙一直在原告周某某处,故应由原告周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民
人民陪审员 吕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