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玉祥诉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田友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6:0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吕玉祥,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来生,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友,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七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玉祥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田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孙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第三人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祥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南江沿600平方米耕地有偿承包给原告,期限30年,而后被告收承包款1万元,原告耕种管理该地,2014年被告负责人变更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置疑,不承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原告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原告是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该地的用益物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在村委会未找到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交纳的1万元承包款项在被告的账目中也未找到,因此被告对原告合同效力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田友述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涉及的600平方米土地是第三人的第二轮承包合同的二等地(姚伟门前地,也称南地),是在4.32亩地当中的一部分。第三人自1982年开始一直耕种到现在,四至为东至大道,南至时文红地,西至铁路住宅区,北至田福会地,最近才发现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涉及的600平方米土地正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是在第三人之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确定的面积精确到整数,不符合客观实际,虽然不是实际测量得出的数字,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非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侵犯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二、涉案争议地是否是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地。

原告吕玉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一份。

证明2008年4月30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该协议涉及土地的性质为小片荒,位于该村南江沿。该地的面积为600平方米,该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原告享有该地的权利。双方约定的承包款为10800元,经协商免去800元复垦费。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在村委会的文件档案中没有没某某该份合同,是什么时间承包的,承包费村委会均没有没某某记录,针对该份协议书我方还需要调查一下。

第三人田友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书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该份协议是不真实的,如是自己家的小片荒,不需要复垦费用,依据1998年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显然时间不一致。实际测量面积为600平方米,是原、被告双方杜撰出来的,测量土地不可能精确到这么整的数字。我方认为该份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所称的1万元的承包费,村里的账目也没有没某某显示,也没有没某某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涉案的土地原告也一直没有没某某经营。

证据2,收据一份。

证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履行了协议的内容,交纳了承包费一万元。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在我村的账目上没有没某某体现,我方怀疑该份收据都是虚假的,我方要申请鉴定协议书和收据是否是在2008年形成的,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我方认为公章是真实的。只是形成的时间有意见。

第三人田友质证认为,收据中的张守明签字和协议上的张守明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签字,我方认为收据不是2008年形成的。2008年原告并没有没某某交纳1万元,是2014年5月份原告向村里交纳了1万元。

证据3,照片6张。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田友耕种的土地相邻,但是并不重叠,两者都以水泡子为界,原告享有承包权600平方米,已经用枝条等杂物与第三人田友的大棚完全隔离开。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因为我是刚上任的,并不知道上届的事情。

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照片要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照片不能看出承包地的位置,该照片只是一个水泡,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该水泡是第三人田友在承包期内自已推的水泡子,另外大棚不是第三人田友的大棚,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明4,张守明的证人证言。

证明吕玉祥同双胜村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真实的。

原告吕玉祥质证无异议。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人证明涉案地是小片荒地无异议,对水泡是村里公用浇水的也没有没某某意见,对其他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谓600平方米没有没某某经过实际测量,而且四至也是有争议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争议地包括水泡子,而证人证明,水泡子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水泡子是边界。

第三人田友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土地的四至与原告陈述的四至不一致,原告起诉状中的四至,东面是田友的承包地,第三人田友提供法院的证人证言东面也是承包地。而该证人当庭说东面是一个泡子,而开发商推平了泡子,推平的泡子没有没某某给补偿款,现在争议的就是泡子被推平后,争议的600平方米。证人说小片荒承包给原告没有没某某经过村委会开会,协议上内容却写经村委会两委会决定,依据的是1998年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原告的身份是窑地砖厂第三产业的村民,并非本案争议地生产队的村民,原告没有没某某权利到一队去包地,显然该协议是为了得到补偿款,证人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田友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承包的二等地(姚伟门前地)1.08亩、2.50亩、0.76亩,该承包地是第三人田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地。该地的位置叫南地,地点在南江沿,该地就是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争议地的范围内。南地的四至是东至道、西至铁路住宅,南至时文红、北至田富贵。

原告吕玉祥质证认为,合同是针对在册承包地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针对南江沿小片荒,二者没有没某某关联性。在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二等地有三块,而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小片荒600平方米,仅为一块地,所以原告的小片荒不可能涵盖在第三人田友的三块二等地中,原告的土地是整体。第三人田友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有2.50亩承包地(2500平方米),按第三人理论不可能这么精确。对于第三人田友所举的四至书证,该证据没有没某某出具证明的日期,证明上没有没某某负责人的签字,吴文波是该村党支部书记,不是该村的代表人,该书证书写的名称为田友南地,承包合同中是姚伟门前地,本案原告诉讼的是南江沿小片荒,三者地名没有没某某统一性。该份证据是在近期出具的,与村委会记录不具有统一性,内容不真实。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我方需要核对一下镇里的二轮台帐(江南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原告所称的小片荒地,是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地,我方认为该地既不是小片荒地,也不是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承包地,而是第三人田友承包地边上的水塘(具体面积不清楚),第三人田友种菜的时候用那里的水浇田,该水塘是村里集体所有。开发商只是协议占用,并没实际占用(开发商李学军),开发商将水塘填平。

证据2,村民董长录、苗东顺证明一份。

证明田友南地西有个小水泡子是浇地用的,是1995年秋天田友推的。

原告吕玉祥质证认为,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因为证人没有没某某出庭我方不进行质证。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证据3,2014年4月份开发商占地的名单一份。

证明该份名单没有没某某原告的土地,原告不是一队的村民,占地占的是一队的土地。

原告吕玉祥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体现真实性,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在占地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在争议没解决之前,村委会不认可原告是涉案争议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所以被告没进行上报。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这是1983年分地的台帐表。对证明的问题我方没有没某某意见。

证据4,董长录的证人证言。

证明双胜村大队将我家的土地、时文红的土地在西面推了一条沟。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证人没有没某某证明第三人田友的西侧有水泡,该地块已经被开发商推平,证人只证明地貌没有没某某被破坏,证人说的与实际状况不符。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田友质证认为,四至没有没某某异议,与村委会提交的四至一致,只是北面他说是田淳,与我们说的田富贵是一家,证人将泡子理解成沟,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

敦化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从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田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吕玉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田友二轮承包地,经过多次修改,最后面积为0.506公顷。合同中没有没某某关于具体地块,面积及四至范围的任何记载。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看不出该证据关联性,该地与第三人田友有什么关系,哪一块地,地名是什么,多大面积,上面都没有没某某记载。第三人田友对原、被告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应该另案诉讼,因为第三人并没有没某某交纳诉讼费用,不应该加入该案中。

第三人田友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吕玉祥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予以参考。

对第三人田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参考。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田友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30日,原告吕玉祥与被告敦化市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根据本村村民吕玉祥本人申请,要求将位于南江沿自家经营小片荒进行承包,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有偿承包,实际测量面积为600平方米,依据1998年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人有权享受此地块的承包权,每平方米承包款18元,合计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免去800元复垦费,承包期限30年,并享受国家对农民承包权的一切待遇。特立此协议为证,申请人:吕玉祥。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主任张守明签字并盖名章,时间2008年4月30日。2008年4月30日,吕玉祥向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涉案争议地600平方米的壹万元承包款,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吕玉祥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另查,第三人田友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依职权从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均没有没某某记载土地的四至。且两个合同的面积不一致,第三人田友提供到法院的土地面积是0.551公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面积是0.506公顷。涉案争议地现状,在2014年4月已被开发商征占。

本院认为,原告吕玉祥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抗辩未在村委会找到合同及承包款未在帐目中,因协议书及收据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涉案争议地(600平方米)没有没某某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且原告吕玉祥不是敦化市双胜村一小队的队员,因该合同的签订的标的物是小片荒,原告吕玉祥也是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的村民,涉案标的物虽然没有没某某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但本案争议标的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田友抗辩涉案争议地是其第二轮承包地范围内,但第三人田友向本院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并未有土地的四至,无法确定第三人田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范围,故第三人认为涉案争议地是其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无相关证据,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是涉案争议地的用益物权人,因属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玉祥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吕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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