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姚永东,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滨江国际小区15号楼2单元6楼东侧,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章德君,北京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郑来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君,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胜利街南湖社区5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永东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国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德君,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东诉称,原告于2003年从王国君处受让了三等地1.74亩,并由被告盖章备案,江南镇经管站直补面积表中载明原告4.56亩(2008年),被告村委会认为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不是王国君。诉讼请求:一、确认王国君与姚永东签订的关于1.74亩承包地的转让合同有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王国君转让的1.74亩土地,其中1.47亩是尹玉林的二轮承包地,剩余的0.27亩是王国君的开荒地,因此该转让合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转让尹玉林的承包地应该是无效,开荒地的转让,村里没有异议。
被告王国君辩称,双方在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书,涉及的1.74亩土地系王国君在废弃地复垦后的册外地,并不在王国君的二轮合同地之内,也不存在1.47亩土地是尹玉林承包地的事实,因原告和王国君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实际履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王国君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涉案1.74亩土地中的1.47亩是否是案外人尹玉林的二轮承包合同地。
原告姚永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姚永东的身份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国君质证无异议。
证据2,姚永东与王国君签订的三等地流转合同一份。
证明流转的1.74亩土地属于在册承包地。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是王国君的在册地,如果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是在册地,需要以二轮承包合同佐证。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能证明转让的1.74亩土地系王国君的册外地,并不包含其他人的土地。
证据3,(2012)敦民初字第2270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四页。
证明流转土地的四至(刘建敬水库南侧,北至刘建敬水库、南至安克财家、东至道、西至王国君土地)。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土地四至是北至水库、东至道 、西至王国君土地、南至尹玉林土地。
证据4,姚永东2008年、2010年直补土地面积(来源于敦化市江南镇财所)。
证明2009年征收土地后,姚永东承包面积由4.56亩减少到2.61亩,即1740平方米(计算方式2.61×666.67)。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09年征收的时候都是按大亩征收的,证明不了2.61亩就是协议中流转的1.74亩土地。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证明2.61亩就是1740平方米争议地我方不清楚。
证据5,王国君的分户台帐。
证明王国君承包地的面积是2.79亩,并不是5亩。因为村委会陈述以台帐为准,现在他们陈述的内容和台帐的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台帐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看懂台帐,计税面积不等于承包面积,承包面积分为1、2、3、4等地,交纳农业税的时候都少写了。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村委会的记载,我方同意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6,姚永东、王国君、尹玉林2002年度、2003年度农业税完税凭证(来源于敦化市地税局)。
证明流转的1.74亩土地是按在册承包地交纳相应的农业税,原告因2003年受让1.74亩土地,农业税由111元增加至233元,王国君出让1.74亩土地由2002年的443元减少至310元,尹玉林交纳没有变化。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交纳税费是按地的等级,1、2等地交税,三等地和册外地不缴纳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承包土地面积的变化,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1997年签订的,争议地是三等地不应该交纳税费。姚永东家的承包面积是0.91亩,到2003年增加到1.74亩不可能增加农业税一半,现在税是增加了一半,但是面积超出一半多,与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尹玉林的计税面积没有变更是因为在台帐上进行调整,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在台帐上均未调整。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关于缴纳税费数额,作为被告不知道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只是按通知的数额交纳的。在完税证上有尹玉林,尹玉林在2002年-2003年的税费没有变化,转让的1.74亩是被告王国君的土地。另外姚永东、王国君税费增减,我们说不清楚原因。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土地台帐四页、(2013)敦民初字第2270号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份。
证明尹玉林一页、姚廷楷一页、王国君一页、目录一页。原告在2013年自认流转的1.74亩土地有在册地和开荒地,在册地以台帐为准,登记为1.47亩,剩下的是开荒地,是原告自认的内容。原告自认的1.47亩土地是尹玉林台帐上记载的三等地1.47亩。姚廷锴台帐上记载的三等地是姚永东的二轮承包合同地,是0.91亩,在帐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体现不出来承包面积增加。在王国君的承包台帐上是三等地1.05亩,也体现不出承包地的减少。
原告姚永东质证认为,对台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被告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姚廷锴名下三等地是姚永东的,被告王国君的陈述能够否定村委会的主张。三等地不纳税,转让之前姚永东每年都纳税,被告村委会说法不成立。1.74亩土地是王国君的土地,其他的内容我方不清楚。被告王国君明确主张转让的土地和协议外任何人没有关系,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村委会主张该流转土地是尹玉林的没有证明力,其主张不成立。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对于(2013)敦民初字第2270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案件事实不是表述,是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已经自认争议的土地1.74亩是王国君册外地,不是尹玉林的在册地。从土地台帐上看,记载的补偿款数额和农业税,不能说明本案争议地的事实。
证据2,会议记录两份。
证明会议内容是以土地台帐为基础,以二轮承包合同地为标准,有二轮合同的有效,经过二轮调整的有效,小片荒不给补偿。两份笔录均有姚永东签字,2011年的时候没有给原告补偿款。
原告姚永东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村委会陈述土地补偿与二轮调整的有效,我方认可,本案中我方就是根据二轮土地调整进行主张的,该记录恰恰考虑到了土地流转的客观的事实,该权利原告保留。
被告王国君质证认为,会议记录被告没有参加,过程我方不知情,但是后来听说册外地不给补偿。
被告王国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予以参考。
对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8月23日,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王国军,乙方姚永东,原王国军叁等地面积3.45亩(刘建敬水库南侧),经双方协商,王国军将叁等地转让给姚永东1.74亩,60米长×29米宽,(东侧)转让权23年,承包费由姚永东交纳。姚永东负责给王国军建日光温室,40米长×7米宽,280平方米(大框,不带钢架),墙厚37厘米,完工日工期2004年年底,如不完工,此协议作废,转让权收回,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甲方王国君,按手印,乙方姚永东,按手印,村委会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一份。2003年8月23日。
另查,原告姚永东在涉案1.74亩土地上建大棚,并在征地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即大棚)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姚永东要求确认2003年8月23日与被告王国君签订的1.74亩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王国君认可其与原告姚永东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且转让协议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已盖章确认,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抗辩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1.74亩土地,有1.47亩土地是案外人尹玉林的二轮承包合同地,但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能证明1.74亩土地中的1.47亩是案外人尹玉林二轮承包合同地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之间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原告姚永东负担5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告王国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铭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30号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的原告姚永东与被告敦化江南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国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做出的(2015)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需补充说明的事项,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中的判决事项“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更正为原告姚永东与被告王国君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涉及双方签订合同中的1.74亩),特此更正。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