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苏某甲,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欠郭艳玲5.8万元,要求一人承担一半。
被告苏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结婚证二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2、张宝文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宋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以上5份证据,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于2013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分居期间婚生女儿苏某乙始终由被告抚养,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适当的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郭艳玲5.8万元,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