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63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崔思文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清芬,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8-503号。
委托代理人:邵驿涵,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保温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建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经理。
原告杨清芬诉被告吉林市保温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驿涵,被告保温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芬诉称:我于1983年至1986年一直在被告保温材料公司工作,由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保管不当,我的档案在一次火灾中烧毁,现有我1983年至1986年工作期间工资表为证。故原告杨清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杨清芬自1983年至1986年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保温材料公司负担。
被告保温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系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杨清芬于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在被告保温材料公司工作,后由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改制,原告杨清芬于1987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吉林市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
被告保温材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杨清芬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杨清芬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在被告保温材料公司工作,服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管理,并由被告保温材料公司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清芬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保温材料公司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清芬自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与被告吉林市保温建筑材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保温建筑材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思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