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于泽海,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保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全,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平,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委
原告于泽海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泽海诉称,原告分得自留山1公顷,至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将原告的自留山承包给被告张继平经营,期限从2011年至2027年秋,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地,但始终无果。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辩称,原告称被告将原告自留山承包给了被告张继平经营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的合同是蚕食林地合同书,林地已被蚕食已不存在,我方没有将山承包给被告张继平,被告张继平耕种的是耕地,原属于山林(已被蚕食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还林,因此二被告签订了限期还林合同;该合同标的物即被蚕食的林地为耕地由被告张继平管理使用,退耕还林应由被告张继平完成,与原告无关,我方不能与原告签订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因该林地我方不能确认是原告所有;原告称其林地在2000年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但该林地已不复存在,即不存在所谓的林地,原告诉称面积为1公顷,而二被告间签订的面积是1.68公顷;原告诉称在2000年取得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件已因林改经敦化政府公示后,使用证已被收回,然后重新确认产权,因此该使用证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而且原告起诉的面积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面积不符。综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继平辩称,同意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补充的是我方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经合法程序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是否具有涉案林地的使用权;
2、二被告间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是否侵占了原告的1公顷林地;
3、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书上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于泽海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自留山发放登记簿一份。
证明原告对涉案的1公顷林地具有使用权。登记簿上的于志是原告父亲,于志的其他子女已放弃继承经营权,因此该林地原告具有使用权。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在2000年给原告父亲于志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时,该自留山实际已不存在,因此于泽海表示不需要使用证了,因为使用证需要交纳20元,而且不体现林班号。
被告张继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块地,原告起诉的四至东至王忠举、西至农田、南至小道、北至沟,我方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农田、北至水库,因此我认为不属于同一块地。
证据2,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一份。
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包含原告的1公顷林地,因此该合同无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1公顷林地在该合同范围内。
被告张继平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而且合同上写明的四至,与原告主张的1公顷林地四至不符。
证据3,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一份。
证明涉案的土地实际为林地,不属于耕地,是原告的自留山,林权证与自留山使用证不相矛盾。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林地不是客观存在的有林地,该登记表中的数种及株数为空白,目前该林地不存在树木,二被告签订的限期退耕还林合同,林地所有权归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至2028年应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重新发包;如原告主张该林地归其所有,原告应具有林权证。
被告张继平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证据4,(2014)敦民初第609号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
证明被告已当庭承认了耕种了原告的地,被告称土地是在1992年耕种至今,因此说明被告现耕种的林地包括了原告的1公顷的自留山使用面积。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没有承认原告的1公顷自留山包括了二被告签订的1.68公顷退耕还林地内,而且本次庭审原告也不能说明其自留山1公顷面积、位置及由谁使用。目前自留山变为耕地的已参加了林改,还有荒山的部分没有参加林改,不能查清边界。
被告张继平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证据5,(2014)敦民初第609号案件卷宗中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对原告其他兄弟姐妹的调查笔录,原告父亲于志的其他子女已放弃继承土地经营权,由原告继承该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标的物已不存在,主体就不存在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林地,应以林权证作为依据,但原告仅以其作为继承林地经营权的方式来进行确权,我方认为现标的物已不存在,即视为原告继承的标的物已消失。
被告张继平质证认为,意见同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告主张的自留山已不存在,已变为被告张继平耕种的农田,而且该农田中是否包含原告的自留山1公顷,我方不清楚,该地一直由被告张继平经营,林地使有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原告于泽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次林改时属于确权发证,不是收回发证,自留山性质是可以长期使用或继承,原告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委会我方无异议,但村委会对原告具有使用权的自留山无权对外发包,合同约定至2028年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我方认为与法律相悖。
被告张继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2,林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标的物已参加林改的部分,颁发了林权证,所有权人为村委会,而且村里把所有自留山变为耕地的都已参加林改,由实际耕种人负责退耕还林,原告不符合退耕还林的主体资格。
原告于泽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办在村委会名下我方无异议,原告享有的自留山使用权,且2000年已有权属,在林改时林地也应归自留山使用人,即原告使用,该林权证无效。
被告张继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政告字[2010]5号文件一份。
证明收回范围自1998年以来发放的林权证、蚕场使用证。
原告于泽海质证认为,该文件中没有说明将自留山及林地使用证收回,不能说明原告自留山或林地使用证作废。
被告张继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继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5日,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平签订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合同内容为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在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122林班,52-1小班,面积1.68公顷,四至为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李海斌农田、北至水库(李国章)的土地要求被告张继平限期还林(该地现已不是林地,而是耕地,由被告张继平于1995年开始耕种至今)。还林期限为张继平同意将上述非法侵占、蚕食林地1.68公顷,在2028年春由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重新发包还林,张继平有优先承包权。张继平经营期限为17年,从2011年春至2027年秋。2012年6月19日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另查,于志是原告于泽海的父亲,于1999年去世。于志的子女于桂华、于泽河、于泽泉放弃对于志自留山的继承,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于泽海。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于2000年3月1日向于志发放自留山使用证(现原告于泽海没有于志的自留山使用证),并登记备案,于志的自留山面积是1公顷,山地名称为大院道南,四至东至王忠举,南至小道、西至农田、北至沟子,现该1公顷土地现状、四至无法查实。
再查,敦化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给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权证,林班122林班,小班52-1,面积25.2亩(折合公顷是1.68),四至东至沟,西至沟,南至李海斌农田,北至李国章水库。
本院认为,原告于泽海要求确认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平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无效,因原告于泽海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发放登记簿,于志的自留山四至与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的四至不一致,且现在林地现状已全部开垦为耕地,无法查实其原告自留山的四至状况,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中的四至是于志自留山的四至,故应驳回原告于泽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泽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原告于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