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与林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6:0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丛佩芹,女,系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江,男,系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职工。

被告:林宇,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诉被告林宇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宇于2012年—2014年种植水田地,由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提供水利灌溉,应缴纳水费1446.00元,欠2012年滞纳金703.00元,欠2013年滞纳金351.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所欠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1446.00元及滞纳金1054.00元起诉来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供水合同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导致本案无法正常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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