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丛佩芹,女,系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江,男,系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职工。
被告:林宇,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诉被告林宇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宇于2012年—2014年种植水田地,由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提供水利灌溉,应缴纳水费1446.00元,欠2012年滞纳金703.00元,欠2013年滞纳金351.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所欠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1446.00元及滞纳金1054.00元起诉来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供水合同纠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导致本案无法正常送达,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兰市呼兰河流域水利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