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刘艳春,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朱成伟,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
原告刘艳春诉被告朱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伟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春诉称: 2014年11月6日早8时,被告朱成伟的车与原告的车相撞。原、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在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车,修车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之外,修车款又多花324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3245.00元的50%,即162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朱成伟缺席 无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刘艳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安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8时,朱成伟驾驶的吉B64H50号轿车在事故处与相对方向刘艳春驾驶的吉B6H34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中的朱成伟、刘艳春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朱成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艳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4、舒兰市志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修车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费用,又多花费3245.00元
5、舒兰市志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二枚,证明原告的汽车被创坏换件明细;
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汽车被创坏的现场。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因被告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并且该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早8时许,被告朱成伟驾驶的吉B64H50号轿车在事故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刘艳春驾驶的吉B6H34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安中队认定:此事故中朱成伟、刘艳春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朱成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艳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修车又花费32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45.00元的50%,即1622.00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车相撞后,原告修车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又多花3245.00元,根据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安中队认定: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6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成伟赔偿原告刘艳春修理三轮载客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622.00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毛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