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威,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杨凯,男,1989年 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威诉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威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凯的父亲杨春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2013年3月10日还清,逾期被告只偿还了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还是只偿还了利息。2015年1月5日,杨春明出车祸死亡,杨凯在他父亲死后答应还钱,但是没有还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就放弃了。
被告杨凯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欠据我看见了,字是我爸签的,我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
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杨春明生前欠原告张威的借款,被告杨凯何时偿还。
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借据一枚,证明杨春明生前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张威借款20000. 00元,约定款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利息为1.2%;
2、原告张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杨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凯的父亲杨春明向原告张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利息为1.2%,逾期杨春明只偿还了利息,2014年3月10日杨春明还是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还。2015年1月5日杨春明意外死亡,留下遗产饭店一处,住房一处,该遗产已由被告杨凯(系杨春明儿子)继承, 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的父亲杨春明生前欠原告张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属实,被告杨凯系杨春明的儿子,已经继承了杨春明的遗产饭店一处,住房一处,被告杨凯所继承遗产的数额足以超出杨春明生前所欠原告张威的借款,并且被告杨凯同意偿还该借款20000.00元,故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故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父杨春明生前欠原告张威的借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杨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民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毛禹昕
